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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不同。颜色组合商标不包括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仅包含不同的颜色,各种颜色可以任意组合,不限定形状;指定颜色商标是可以有其他文字、图形组成的。
《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需要对所选色彩进行明确的限定,提供色样。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普通商标所具有的特性:、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款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第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禁止性情形。第三、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另外,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颜色组合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问题,那么焦点就在于其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情况。
关于组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审查员一般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具体说,即依据该颜色组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被侵权的情况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该颜色组合商标时是否能将该商标与生产者相联系,从而起到区别其他商标、其他同类产品的作用。